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是赠与还是恶意逃避债务?
甲男于2019年10月8日起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对位于上海市房产准许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女承担。
乙女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房屋的出资,系丙男对子女的赠与。原审法院认定丙男为乙男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行为不构成丙男对乙男的赠与,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乙女与乙男于2006年结婚,儿子乙男需要婚房,父亲丙男出资购买,系对乙男的赠与,属于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乙男以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产证以及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一系列行为表示接受,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赠与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法律均视为对子女的赠与。法律并未规定成立赠与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且从常理而言,直系亲属尤其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行为往往不会订立书面的赠与合同,故丙男与乙男之间系通过双方的实际履行事实上形成了赠与关系。
2.本案认定丙男在乙男结婚前为其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构成赠与关系,也符合当前中国家庭关系下父母普遍赠与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的社会常态。当前中国家庭关系下,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赠与出资的情况十分普遍和常见,该种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包含了父母对子女倾尽全力保障子女生活质量的浓厚关爱,同时这种父母对子女的关怀势必会进一步增进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也有利于促进子女今后积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这种良好的家庭氛围应当是法律、道德以及中国传统家庭观念中予以积极提倡的。这种赠与并不违背法律、常理及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系中国当前社会风俗的真实体现,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审法院从主观角度出发反向论证父母的赠与会使子女虽然获得财产而不主动承担家庭义务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有可能是对公序良俗的一种破坏,继而否定丙男为乙男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行为构成赠与,这种主观心证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于理难以令人信服。
3.乙男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否认其通过赠与的方式成为涉案房屋受赠人的依据。法律上并未对受赠人的经济能力作出规定,任何人都有成为受赠人的权利。本案中,正是因为当时乙男没有稳定收入,作为父亲的丙男才会出资为其购买房产用于结婚,这种赠与行为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二、乙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为丙男夫妇与乙女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判令对涉案房产准予执行,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2018年乙女因与乙男离婚而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变更登记在乙女名下,且乙女居住使用该房屋已长达十多年,目前独自抚养年幼的儿子在该房屋内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乙女系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甲男基于与丙男的金钱债权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行为。
2.丙男出资购房行为发生在2006年,丙男与甲男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0年之后,涉案房产的出资赠与行为远远早于甲男债权形成时间,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形。丙男在未与甲男发生债务负担的情况下自愿为乙男出资购房,系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应当受法律保护,不能因后来发生的债务纠纷而否定之前赠与的行为的效力。
3.丙男曾对涉案房屋出资,但其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即使是一般人,也知道拥有房产证才能证明是房屋所有权人,更何况甲男长期从事放贷行为,对此更是心知肚明,不可能因为丙男提供了付款凭证就认为丙男拥有房屋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丙男将房屋付款凭证交给甲男,从而使甲男形成信赖,认为丙男对该房屋享有支配权,于法无据,有悖基本常识。
三、丙男出具的“承诺”未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丙男出资购房行为不构成赠与的主要事实依据,明显不当。
1.甲男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丙男出具的“承诺”与丙男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未经法庭质证。丙男曾向二审法院提出该异议,但二审法院仍未组织各方对“承诺”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原审法院在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承诺”进行质证的前提下,将“承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2.“承诺”系丙男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丙男所述,该“承诺”系原一审庭审结束后,其被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单独传唤至执行局,在执行法官及甲男的安排下,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甲男辩称:
一、丙男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2006年6月11日,丙男分三笔从自己账户向房地产公司汇款369万元,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乙男对涉案房产未对出资,至今也未偿还丙男购房款。涉案房产外观上登记为乙男,但并不能以外观主义认定房产归属于乙男。
二、丙男为乙男购买涉案房产的出资行为不构成对乙男的赠与。
1.丙男在2006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没有明确的书面赠与合同,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不必然构成赠与。
2.丙男不存在将房屋赠与乙男的意思表示,表现为丙男一直不存在与乙男财产分割的意识。丙男并未将涉案房产的369万元付款凭证原件交给乙男以完善赠与形式,相反的在借款时将凭证原件交给了甲男,使甲男形成合理信赖出借款项。丙男还有以乙男名义在海南购房并以海南房产抵押借款的行为。且在一审庭审后,丙男为表示今后偿还借款的态度,向甲男出具了涉案房屋没有赠与的承诺。以上事实表明丙男一直没有将乙男与自己人格分开,也从未认为涉案房屋与自己无关。
三、丙男在借款时声称涉案房产是自己的;在还债时,又声称房产已赠与乙男,这种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属于恶意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四、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对涉案房产准许执行。父母出资购置家庭财产,登记在无独立经济来源的子女名下,以供该子女生活使用,这种现象在中国比较普遍,属于公序良俗,但不能根据登记认定财产归属,亦不能认定就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如果将这种习俗简单认为就是父母的经济赠与行为,该房产就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与家庭权利义务没有关系,子女获得巨额财产后不承担家庭的任何责任,这对子女虽获得财产而不履行任何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管理义务都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这种现象不能被法律公然认定为是赠与行为。
五、乙女在诉讼中称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变更,乙女并未支付对价,不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且该变更发生在诉讼阶段,属恶意逃避债务,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本案应驳回乙女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丙男述称:同意乙女的意见。涉案房屋是其为儿子乙男买的婚房。2006年时,其经济状况非常好,没有任何债务,还拥有多套房屋。当时乙女和乙男从国外留学回来,在上海待了几个月看房子,选中案涉房屋后,其付款,乙男签订合同。当时乙男要结婚,其是真心实意地向乙男赠与案涉房屋。
其与甲男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0年,与案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也没有用案涉房屋抵押借款。甲男代偿的310万元,签借款协议时是用海南的房产作抵押,与上海的案涉房屋无关。
河南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乙女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乙男受赠所得问题。
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2006年6月11日丙男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当日,乙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9月1日,乙男、乙女在上海登记结婚。丙男、乙男称涉案房屋系丙男为乙男结婚购买的婚房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符合常理。
2.虽然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丙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丙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对乙男的赠与。
3.法律并未规定成立赠与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直系亲属尤其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往往不会订立书面的赠与合同。丙男出资后,乙男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乙男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视为丙男完成了赠与行为,丙男与乙男之间事实上已形成赠与关系。
4.甲男与丙男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10年之后,甲男取得涉案房屋的付款凭证在2015年,而丙男购买涉案房屋是在2006年,并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在乙男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案涉债务形成时间,丙男不存在为了躲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的情形。
5.虽然丙男未将涉案房屋的付款凭证交给乙男,但不能据此否定赠与行为。甲男作为出借人,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于2015年仅取得丙男对涉案房屋的付款凭证,并未取得其他相关房产证明,且在2016年8月17日庭审中,甲男称丙男当时并未正面回答其是否有权利处置该房产。故原审法院认定丙男将出资购房的付款凭证交给甲男,从而使甲男形成合理信赖,理由不充分。
6.一审庭审结束后,甲男提交了丙男庭审结束后出具的承诺一份,该承诺内容与丙男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未经法庭质证,随后丙男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对该承诺不予认可。因此,该承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7.丙男购买涉案房屋时,乙男刚从国外学习归来,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这也正是丙男出资购房的原因,且符合当前中国家庭关系下父母赠与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的社会常态。
乙男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交房后,乙男、乙女夫妇长期在此居住、生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丙男为乙男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行为不构成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2018年6月15日,乙女与乙男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同年6月19日,乙女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乙女系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地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虽然,甲男称乙女在诉讼中通过离婚析产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支付对价,属恶意逃避债务。但在乙男与乙女的离婚协议未被撤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仍为乙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丙男夫妇与乙女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并准许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乙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76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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